国家公务员网 地方站: 广州 深圳 珠海 汕头 佛山 韶关 江门 湛江 中山 茂名 惠州 更多
您的当前位置:广东公务员考试网首页 >> 综合基础知识 >> 法律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知识集<4>

Tag: 公务员考试常识知识 2010-11-16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一、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
  按内容:
       人身权
             人格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身份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财产权
             物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按作用:
       支配权
       请求权→只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
       形成权(高频考点)
  按效力范围:
       绝对权(对世权)→物上请求权
       相对权(对人权)
  按依从关系:
       主权利
       从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担保物权
  按派生关系:
       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
       救济权→均为请求权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一)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三)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能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2.在附期限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就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享有的期待利益。
  3.保险合向受益人的权利。
  4.继承人的权利。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期待;遗嘱成立之后,遗嘱继承人对遗嘱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期待;遗赠抚养协议成立后抚养人对于用于遗赠的财产所有权的期待。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作此分类。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就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可见,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这种划分。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可参见《担保法》第52、73、88条)。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

  阅读了此文的人还阅读了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民法(3)
RSS Tags
返回网页顶部